财税资讯

深圳市经信委《深圳市民营企业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补贴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深圳市民营企业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补贴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深 圳 市 经 济 贸 易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深 圳 市 财 政 委 员 会

 深 经 贸 信 息 中 小 字 〔 2 015  37 

深圳市经贸信息委 深圳市财政委关于印发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补贴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 有 关 单 位 .

根 据 《 深 圳 市 民 营 及 中小 企 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 深 财 科 〔 2 012  177 号)规 定 和 市 政 府 办 公 厅 《 研 究 推 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有 关工 作 的 会 议 纪 要 》 〔 市 府 办 会 议 纪 要 2 014 年 63 号 〕要 求 , 我 们 制 定 了 《 深 圳 市 民 营 及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全 国 中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补 贴 项 目 资 助 计 划 操 作 规 程》,现 予 印 发,请 遵 照 执 行。

    特 此 通 知。

 

附 件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挂牌补贴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市 政 府 办 公 厅 《 深 圳 市 关 于 支 持 中 小 微 企业 健 康 发 展 的 若 干 措 施 》 ( 深 府 〔 2 013  56 号 ) 、 《 深 圳 市 民 营 及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 深 财 科 〔 2 012  177 号 ) 以 及 市 政 府 办 公 厅  《 研 究 推 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有 关 工 作 的 会 议纪 要 》 ( 市 府 办 会 议 纪 要 2014  63 号) 规 定 , 制 定 本 操 作 规 程 。

第 二 条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补 贴 项 目 作 为增 补 项 目 , 纳 入 深 圳 市 民 营 及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列 支 管 理 · 该项 目 资 助 资 金 的 申 请 、 使 用 、 资 助 方 式 、 支 出 结 构 及 监 督 管 理 , 适 用 《 深 圳 市 民 营 及 中 小 企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 深 科 〔 2012 177 号 ) 。

第 二 章 资 助 对 象 与 原 则

第 三 条   本 计 划 的 资 助 对 象 是 :在 深 圳 市 注 册 , 在 深 圳市 中 小 企 业 务 署 备 案 登 记 , 并 已 在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 以 下 简 称“ 新 三 板 ” ) 挂 牌 的 民 营 及 中 小 企 业 ( 以 下简 称 “ 企 业 ”

 

上 述 企 业 有 如 下 情 形 之一 的 , 可 申 请 本 计 划 资 助 :

( 一 )已 聘 请 中 介 机 构 完 成 股 份 制 改 造 并 在 新 三 板 成 功 挂 牌 的;

( 二 )在 新 三 板 挂 牌 后 成 功 转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

( 三 〕 在 新 三 板 挂 牌 后 成 功 转 境 内 其 他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交 所除 外 ) 上 市 或 在 境 外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 且 募 资 金 30% 以 上 在 上 市后 一 年 内 返 回 深 圳 市 的 。

第 四 条   对 企 业 挂 牌 新 三 板 的 资 助 , 实 行 总 额 控 制 、 自愿 申 报 、 政 府 决 策 和 社 会 公 示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企 业 新 三 板 挂 牌 资 助 采 取 补 贴 制 , 即 : 企 业 根据 挂 牌 的 证 明 文 件 及 其 它 相 关 资 料 , 向 深 圳 市 中 小 企 业 服 务 署 申 请 补 贴 。 经 审 核 同 意 的 , 补贴 款 一 次 性 无 偿 拨 付 给 企 业 。

第 三 章 资 助 标 准

第 六 条   资 助 标 准 .

符 合 第 三 条 第 ( 一 〕 款 规 定 的 , 给 予 最 高 不 超 过 5 0 万 元 的 资 助 。 但 已 享 受 过 市 民 营 及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专 项 資 金 企 业 改 制上 市 培 育 项 目 或 其 它 市 政 府 财 政 资 金 改 制 阶 段 资 助 的 , 不 再 给 予 财 政 资 助 ;

符 合 第 三 条 第 ( 二 ) 款 规 定 的 , 给 予 最 高 不 超 过 1 00万 元 的 资 助 , 但 已 享 受 过 市 民 营 及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企 业 改 制上 市 培 育 项 目 或 其 它 市 政 府 财 政 资 金 辅 导 阶 段 资 助 的 , 不 再 给 予 财 政 资 助 ;

符 合 第 三 条 第 ( 三 ) 款 规 定 的 , 给 予 最 高 不 超 过 30 万 元 的 资 助 。 但 已 享 受 过 市 民 营 及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企 业 改 制上 市 培 育 项 目 或 其 它 市 政 府 财 政 资 金 辅 导 阶 段 资 助 的 , 不 再 给 予 则 政 资 助 。

资 助 度 根 据 当 年 专 项 资 金 安 排 计 划 和 企 业 中 报 数 量 作 相 应 调整 。

第 四 章 申 请 和 审 批 程 序

第 七 条 企 业 已 在 新 三 版 挂 牌 的 , 应 根 据 市 中 小 企 业 服 务 署 发布 的 申 请 新 三 板 挂 牌 引 贴 项 目 资 助 计 划 的 通 , 在 挂 牌 次 年 的 规 定 时 间 内 , 提 出 资 助 申 请 : 企业 在 规 定 时 问 内 不 提 出 资 助 申 请 的 , 视 作 自 动 放 弃 , 过 期 不 补 。

新 三 板 挂 牌 企 业 成 功 转 板 上 市 的 , 上 市 资 助 申 请 和 审 批 程 序按 市 民 营 及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企 业 改 制 上 市 培 育 项 目 资 助 计 划 操 作 规 程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企 业 申 请 本 计 划 挂 牌 资 助 时 , 应 提 供 如 下 材 料 :

( 一 ) 《 深 圳 市 民 营 及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新 三 板 挂 牌 补贴 项 目 资 助 计 划 申 请 表 》 ;

( 二 ) 《 深 圳 市 中 小 企 业 改 制 挂 牌 新 三 板 登 记 备 案 证 书 》 或《 深 圳 市 中 小 企 业 改 制 上 市 登 记 备 案 证 书 》 复 印 件 ;

( 三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验 原 件 ) ;

( 四 ) 企 业 的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复 印 件 ( 验 原 件 ) ;

( 五 ) 由 税 务 部 门 提 供 的 企 业 上 一 年 度 的 纳 税 证 明 ;

( 六 ) 由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份 转 让 系 统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出 具 的 同 意企 业 股 票 在 新 三 板 挂 牌 的 公 函 复 印 件 ( 验 原 件 ) ;

( 七 ) 能 够 证 明 企 业 已 经 挂 牌 的 其 它 材 料 复 印 件 ;

( 八 )企 业 申 请 材 料 真 实 性 的 承 诺 书 。

以 上 材 料 均 验 原 件 收 复 印 件 , 以 A4 纸型 制 作 并 装 订 成 册 。

第 八 条 市 中 小 企 业 服 务 署 受 理 企 业 的 申 请 材 料 时 , 应 对 申 请材 料 的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进 行 审 查 。 审 查 不 合 格 的 , 应 向 企 业 作 出 说 明 , 告 知 申 请 材 料 的 补 充事 项 ,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回 企 业 。 企 业 在 申 请 有 效 期 内 可 以 重 新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

第 九 条 市 中 小 企 业 服 务 署 根 据 中 报 材 料 审 核 情 况 和 本 年 度 市民 营 及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安 排 计 划 , 确 定 本 年 度 享 受 资 助 的 企 业 名 单 及 其 资 助 额 , 提 交署 长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 并 经 市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复 核 后 , 由 市 中 小 企 业 服 务 署 向 社 会 公 示 , 公 示 期为 5 个 工 作 日 。

第 十 条 公 示 期 间 ,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向 市 中 小企 业 服 务 署 提 出 。 市 中 小 企 业 服 务 署 应 进 行 调 查 , 并 出 具 调 查 结 论 。

公 示 期 满 , 无 异 议 或 者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 由 市 经 济 贸 易 和 信 息化 主 管 部 门 与 市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联 合 行 文 下 达 项 目 资 助 资 金 计 划 ·

第 十 一 条 列 入 项 目 资 金 计 划 的 企 业 , 凭 下 达 的 项 目 资 金 计 划通 知 , 到 市 中 小 企 业 服 务 署 办 理 拨 款 手 续 。

第 十 二 条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资 助 :

( 一 ) 在 享 受 我 市 各 级 政 府 资 助 中 有 严 重 违 约 行 为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工 商 年 检 或 者 税 务 申 报 的 ;

( 三 〕 在 市 区 两 级 政 府 及 其 职 能 部 门 存 在 违 规 失 信 行 为 ,且 列为 限 制 或 禁 止 享 受 财 政 资 金 资 助 的 ;

( 四 ) 因 涉 嫌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正 处 于 被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 司 法 部门 调 查 、 处 罚 查 封 或 强 制 执 行 等 期 间 的 。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三 条 对 具 有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 虚 报 、 冒 领 、 截 留 、 挪 用 、挤 占 专 项 资 金 经 费 等 行 为 的 企 业 , 由 市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按 照 国 务 院 《 财 政 违 法 行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规 定 的 权 限 由 市 财 政 、 审 计 、 监 察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 处 分 或 处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有 本 条 上 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企 业 , 市 中 小 企 业 服 务 署 三 年 内 不 受理 其 资 助 申 请 , 并 将 其 及 相 关 责 任 人 列 入 不 诚 信 名 单 。

第 十 四 条 本 资 助 计 划 管 理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操 作 规 程 有 关 规 定, 没 有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在 管 理 和 监 督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 由 监 察 机 关等 按 照 国 务 院 《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 和 《 深 圳 市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行 政 过 错 责 任 追究 ( 暂 行 ) 办 法 规 定 》 的 权 限 对 责 任 人 进 行 处 罚 、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处理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十 五 条 本 操 作 规 程 由 市 中 小 企 业 服 务 署 负 责 解 释 。

第 十 六 条 本 操 作 规 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深 圳 市 民 营 及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全 国 中 小 企 业 股 份 转 让 系 统 挂 牌 补 贴

项 目 资 助 计 划 业 务 处 理 流 程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秘书处              2014410日印发